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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书元、徐丽彬、徐晓丽、张金荣、孟月秒与被告聂腾旋、张文中交通事故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元,徐丽彬,徐晓丽,张金荣,孟月秒,聂腾旋,张文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张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徐书元,男,汉族,1957年3月9日生。原告:徐丽彬,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原告:徐晓丽,女,汉族,1980年6月16日生。原告:张金荣,女,汉族,1940年6月1日生。原告:孟月秒,女,1948年4月4日生,汉族。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书元,男,汉族,1957年3月9日生。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增武,男,1959年5月3日。被告:聂腾旋,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生。被告:张文中,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硕叶,李凡,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胜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阔,男,1994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增永,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书元、徐丽彬、徐晓丽、张金荣、孟月秒与被告聂腾旋、张文中、阳光保险公司、张阔、平安保险公司、李凯、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因原告孟月秒正在治疗中,无法诉讼,2013年8月14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9月29日原告孟月秒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3日被告聂腾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不能继续诉讼,再次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元、徐丽彬、孟月秒及委托代理人段增武与被告聂腾旋、张文中委托代理人李凡、袁硕叶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张阔委托代理人崔增勇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被告李凯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元、徐丽彬、徐晓丽、张金荣、孟月秒诉称:2013年3月28日20时许,原告徐书元之妻夏玉梅与孟月秒二人在栾城县丰泽大街大众浴池门前过马路时,被聂腾旋驾驶冀A87**车辆相撞,后又被李凯驾驶冀A75Y**车碰到,之后孟月秒和夏玉梅又被张阔所驾冀AVZ2**车辆碾压,造成夏玉梅当场死亡、孟月秒多处受伤。经栾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聂腾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阔负次要责任、李凯与夏玉梅及孟月秒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和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书元等四人因夏玉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张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664047元。原告孟月秒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639.03元。请求在责任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在商业险中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聂腾旋和张阔造成损失无法界定,要求该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提供人民法院报刊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驾驶人逃逸商业险应当赔偿一案例。被告聂腾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有驾驶证,我开的车是借张文中的车,车辆投保情况不明,我和张文中是亲戚关系,不认可和张文中是雇用关系,没有给张文中打工。对原告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张文中辩称:聂腾旋驾驶的冀A878**车辆是张文中的车辆。张文中已尽到合理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文中和聂腾旋是朋友关系,聂腾旋只是借张文中的车,双方没有雇佣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87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法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八条,驾驶人逃逸之后商业三责险不赔偿,聂腾旋驾车逃逸,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赔偿,对交强险赔偿部分我们保留对聂腾旋的追偿权,并且对另一伤者孟月秒保留足够赔偿限额,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张阔辩称:合理合法损失赔偿,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让保险公司讲具体赔偿情况。李凯驾驶的车牌号冀A75Y**车辆在事故中有一定事故责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VZ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万元,核实张阔行车本、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凯辩称:我的驾驶证和行车本都在有效范围内,车辆检测符合标准。我驾驶的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发生事故我是被动的,在交强险内我赔偿,交强险以外我不赔偿。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李凯驾驶的冀A75Y**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李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中系冀A878**车辆所有人。2013年3月28日20时5分许,聂腾旋驾驶冀A878**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栾城县丰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众洗浴”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夏玉梅、孟月秒相撞,孟月秒被撞飞后又与李凯驾驶的冀A75Y**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夏玉梅、孟月秒倒地后又被张阔驾驶冀AVZ2**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孟月秒受伤、夏玉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腾旋驾车逃逸,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聂腾旋到栾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栾城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聂腾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凯、夏玉梅、孟月秒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事故责任。夏玉梅,女,1960年6月9日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结婚于1979年12月26日迁到栾城县端固庄村,从提交的物业费记录看不晚于2011年10月在栾城县城水榭花都4号楼一单元201室居住并有房产证书,与原告徐书元系夫妻关系,与张金荣系母女关系,与徐丽彬、徐晓丽系母子女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月秒被送栾城县医院救治,当晚零时左右转入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救治,诊断: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左3-7肋骨骨折、肺挫伤、脾挫伤等全身多发骨折及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注意伤口清洁,2-3天换药,12-14天拆线,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医院医嘱家陪1人。出院后诊断证明建议:定期复查、保护性功能训练、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需要人陪护、注意休息。医疗费117230.08元,其中,被告张阔给孟月秒垫付医疗费11000元,李凯给孟月秒垫付医疗费5000元,聂腾旋垫付1万元。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孟月秒一直在栾城县水榭花都作家庭保姆。原告称住院期间有儿子徐云岗护理,河北绿森生态肥有限公司证明徐云岗在该单位工作,误工期间停发工资,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67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住宿费297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另查明,聂腾旋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张阔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李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徐书元等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玉梅尸体检验报告书、火花证明书、派出所死亡证明信、户口登记卡、惠源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端固庄村委会证明、物业服务公司物业费发票;有孟月秒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天山物业公司书面证明、石家庄市绿农复混肥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河北绿森生态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张文中、李凯、张阔行车证及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维护交通秩序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宗旨。聂腾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张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聂腾旋、张阔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和过错,公安机关认定聂腾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凯、夏玉梅、孟月秒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张阔代理人辩称,李凯在事故中没有在第一时间阻挡过来车辆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徐书元、徐晓丽、徐丽彬、张金荣四人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夏玉梅事故死亡时年龄50多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夏玉梅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栾城县城有自有住房,从提供的物业费看出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年×20546元/年)410860元。被告抗辩称,应按农村居民办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19771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金荣系夏玉梅母亲,年已七十多岁的老人,和原告徐书元、徐晓丽、徐丽彬一样,原告精神受到的损害是巨大而长期的,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考虑死者夏玉梅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各责任人的过错和被告的履行能力,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2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聂腾旋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的损失包括人身、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精神损失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事故案件中,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金荣有包括夏玉梅三个子女,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经济来源,应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31元/年/人×7.3年÷3人)30283.25元。徐书元等四原告损失合计510914.25元。原告孟月秒损失有:1、医疗费117230.0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3、误工费,原告虽年六十多岁,仍从事居民服务工作有固定收入,应给予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但出院后没有医嘱休息具体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计算误工120日,按2012年度河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年,误工费为﹤(42612元/年÷365天/年×(120日+35日)﹥18095.5元。被告辩称超过60岁的老人已经退休,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孟月秒是一个农民,不存在退休情况,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该抗辩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家人陪护一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结合护理人徐云岗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为(3676.7元/月÷30天×35天)4287.12元。原告出院后有护理医嘱,但没有具体护理时间,参照病历出院医嘱,可给予护理1个月时间。出院护理费为(3676.7元×1个月)3676.7元。原告护理费共计7963.82元;5、营养费,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内应给予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65天×20元/天)1300元。原告请求46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住院、转院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其他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孟月秒损失计为146839.4元。五原告损失合计657753.65元。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损失1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1万元。超过交强险损失406753.65元,在事故中李凯无过错,依法李凯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不超过10%赔偿责任,按10%李凯赔偿40675.37元,李凯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投保车辆在造成第三者死伤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据,故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李凯应赔偿的40675.37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366078.28元,聂腾旋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聂腾旋承担80%、张阔承担20%为宜,聂腾旋应赔偿292862.62元,张阔应赔偿73215.66元。因聂腾旋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聂腾旋应承担的80%损失应有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张阔应承担的20%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损失,聂腾旋应承担92862.62元,聂腾旋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万元从中扣除,聂腾旋再赔偿原告82862.62元;张阔应承担23215.66元,张阔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1000元从中扣除,张阔再赔偿原告13215.66元。事故发生后李凯垫付原告孟月秒医疗费5000元,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后,原告孟月秒应返还李凯。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聂腾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只对事故发生之后扩大的损失负责承担,本案聂腾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交强险赔偿之外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保险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属于无效条款,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聂腾旋和张阔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书元等五原告损失3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书元等五原告损失17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五原告损失51675.37元。四、被告聂腾旋赔偿徐书元等五原告损失92862.62元。五、被告张阔赔偿徐书元等五原告损失13215.6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应返还被告李凯垫付款5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346元(缓缴),由被告聂腾旋承担8276元,由被告张阔承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