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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兴成与徐云峰、刘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成,徐云峰,刘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王兴成,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峰,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刘栋,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192299-0,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成与被告徐云峰、刘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徐云峰,被告刘栋的委托代理人卢玲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17时左右,被告徐云峰驾驶被告刘栋所有的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城东大道西侧路面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城东大道与阳光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左前角撞击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王兴成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致王兴成及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高久娥、王美秀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成承担次要责任,高久娥、王美秀无责任。经查,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62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36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200元,合计104054.63元,请求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徐云峰、刘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徐云峰驾驶证及苏M×××××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靖江市斜桥镇黄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兴成是我村村民,一致从事瓦工工作,每日收入为150元)、靖江市斜桥镇黄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12组村民王兴成,该组土地于2009年7月被征用,王兴成已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该证明加盖了靖江市斜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印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徐云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与刘栋是朋友,肇事车辆系我向刘栋借用,合理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与刘栋无关。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认,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仅要证明其是失地农民,同时应证明其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4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8元/天计算;鉴定费、车损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开责判决。被告刘栋辩称:肇事车辆系刘栋所有,但是刘栋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人均耕地不足0.4亩,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该证明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没有权力出具,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同徐云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车损无异议。本起事故我司已赔付另一伤者王美秀108000元,在医疗费部分的预留限额是2000元,伤残部分的预留限额是1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国土局、人力资源保障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事实上整个黄普村已整体拆迁安置完毕,分别被万林物业和泰和物流等企业征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经尽力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任何证据。且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美秀于2012年向贵院提起诉讼,时三被告均同意王美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同命同价的司法理念,本案原告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没有证据来推翻原告不是瓦工的事实。被告徐云峰与刘栋系雇佣关系,与徐云峰在庭审中陈述肇事车辆系向被告刘栋所借矛盾,但其自愿承担事故合理的赔偿责任,加之已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34819.8元,故本案中不要求刘栋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7时左右,被告徐云峰驾驶被告刘栋所有的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城东大道西侧路面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城东大道与阳光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左前角撞击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王兴成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致王兴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高久娥、王美秀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久娥、王美秀无责任。原告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7、8、9、10肋骨骨折等,于2011年12月19日至靖江市中医院行取右侧髂骨术+由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于2012年1月15日出院,又于2013年8月7日至靖江市中医院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同月12日出院,共用医疗费42442.63元(其中膳食费1183.5元,被告徐云峰垫付34819.8元)。另查,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兴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王美秀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其损失合计2761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云峰驾驶机动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同意被告徐云峰承担赔偿义务,故不足部分由徐云峰赔偿。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高久娥,对于被告交强险部分余额还应作适当预留。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确定。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等为证,应予认定,膳食费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可以证明其从业情况,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2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291.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200元,合计130842.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00元,余款122842.88元的70%计8599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处理商业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云峰垫付原告医疗费34819.8元,为避免讼累,其垫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兴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084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3990.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兴成59170.22元,给付被告徐云峰348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负担621元,被告徐云峰负担144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代理审判员  丁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