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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罪犯郝海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海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138号罪犯郝海亮,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海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月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郝海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海亮于2003年2月15日翻墙撬锁进入安阳市北关区十里铺村王某家中盗窃时,被王某发现,为抗拒抓捕,郝海亮用铁锤将王某夫妇打伤后逃离现场。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郝海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罪犯郝海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郝海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海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景峰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