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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8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办理建行信用卡一张(卡号:×××),透支现金供自己使用,截止2013年4月27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40,968.89元,到2013年8月26日止,逾期已达168天,利息5,826.26元。银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催缴,被告人杜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透支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三)证人邹某某、连某某、王某某证言。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办理建行信用卡一张(卡号:×××),透支现金供自己使用,截止2013年4月27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40,968.89元,到2013年8月26日止,逾期已达168天,利息5,826.2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杜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透支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3、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手续复印件。4、被告人透支信用卡交易明细、催缴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杜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由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零九百六十八点八九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