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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梦婷与金士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梦婷,金士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蒋梦婷。法定代理人:蒋华锋。委托代理人:陈晓凌。被告:金士汉。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叶德华。委托代理人:金丹。原告蒋梦婷与被告金士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凌、被告金士汉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胆痿”病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梦婷诉称:2012年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金士汉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在玉环县清港镇下凡村上海新华联超市前空地内未按规定倒车时碰撞行人蒋梦婷,造成蒋梦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医生诊断为:肝挫伤、腹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蛛血、肺挫伤、气胸、左枕骨骨折、胆痿、头皮血肿等症。已进行多次手术治疗,住院77日,共花去医药费6.5万余元。2012年3月2日,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士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询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3年4月1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肝破裂行修补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原告的伤情虽有所好转,但仍需继续定期复查。现原告身体右肋弓处遗留一条23厘米长弧形手术疤痕和右胸腹部多处引流管疤痕均十分明显。对原告因事故引起的相关费用,除第一被告已支付62500元外,余款未获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士汉赔偿原告医疗费65093.37元、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16940元、交通费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96051.37元,扣减被告金士汉已经赔偿62500元,尚需赔偿133551.3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又产生门诊医疗费136元为由,申请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部分变更为66841.0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金士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应当剔除不合理及过高部分,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事故认定书中阐述“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个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于因车辆没有及时年检而被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长安保险公司在我方投保时没有解释明细条款,现保险公司因为超期年检而拒赔商业险这个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定期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应当剔除不合理及过高部分。另外,被告金士汉对车辆没有按时年检,我公司要求本案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处理,商业险另行理赔。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金士汉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在玉环县清港镇下凡村上海新华联超市前空地内未按规定倒车时碰撞行人蒋梦婷,造成蒋梦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医生诊断为:肝挫伤、腹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蛛血、肺挫伤、气胸、左枕骨骨折、胆痿、头皮血肿等症。已进行多次手术治疗,住院77日。2012年3月2日,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士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1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肝破裂行修补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身体右肋弓处遗留一条23厘米长弧形手术疤痕和右胸腹部多处引流管疤痕均十分明显。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士汉赔偿了人民币625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被告金士汉的行驶证、驾驶证、第二被告工商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原告术后照片、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没有异议。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5229.3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有异议,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的合理性、“胆痿”病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台华法鉴字【2013】第B204号和204-1号意见书,认为原告“胆痿”病情以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其中不合理费用为2224.3元,合理费用为62537.05元;合理的医疗费62537.05元中,属于医保自负的为5087.7元,医保支付的为57449.35元。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部分是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用的,该部分应当由被告金士汉来承担。被告金士汉、长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鉴定为准。对于原告庭审中追加的136元医疗费,被告金士汉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可其中108元的合理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64897.35元,减去不合理的费用2224.3元,其余62673.05元应当由被告金士汉赔偿;被告金士汉同意自行承担参照医保标准审核的范围之外的费用5115.7元,则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中57557.35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误工费,原告主张8470元。原告认为原告本人虽为未成年人,没有正常收入,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父母及家人带着原告四处求医,其父母及家人的误工必然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此,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系三岁的小孩,本人并不存在误工费的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侵害导致误工而受到的损失。原告本人并无收入,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说法,原告主张赔偿权利人应扩大到未成年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父母陪护三岁的原告求医误工,应属于护理费的范围。3、护理费,原告主张16940元,按原告住院77天,标准110元每天、两人护理计算,并提供了温州医学院第二育英儿童医院小儿外科出具的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基本上有两位成年人陪护。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均对这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盖的公章为科室的公章,而不是医院公章,不能对外产生效力,两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虽然形式上并不规范,但结合根据原告的病情,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77天,由二人护理,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694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残疾等级的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金士汉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定残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对鉴定报告既然没有异议,则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金士汉承担。由于二被告对鉴定费未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则该费用长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5、营养费,原告以受伤时失血性休克,治疗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为由主张3000元。被告金士汉认为原告为三岁小孩,营养费应予以适当考虑,具体金额有法庭酌情考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最多同意支付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残疾,虽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证实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时仅为三岁,住院长达77天之久,平时在食物方面加强影响在所难免;综合整个案情,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534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8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确定770元,去温州二趟二人108元,上海二趟720元计算,认可交通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医疗期间其本人及相应护理人员所支付的必要交通费应当由被告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8份,认为原告家庭为了给原告治疗,多次往返温州、上海等地,因家境贫困,只能住小宾馆,无法开具正式发票,但住宿费用的产生的客观存在的。二被告仅认可2013年3月30日的正式住宿费发票150元,对其余以收据形式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住宿费的收据,内容和形式并不规范,无法证明其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除对2013年3月30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外,其余发票不予认定。故此确定住宿费为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主要是考虑原告年龄小,治疗过程中比较痛苦,目前的肝、胆还存在着回声,需要定期复查,且手术后在胸腹部留下两处较长的疤痕,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都带来影响。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确定为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残疾,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受伤后经积极抗休克治疗,急诊行剖腹探查、肝修补等手术,出院后诊断为肝挫伤、腹内出血、左枕骨骨折、胆痿等症。现原告身体右肋弓处遗留一条23厘米长弧形手术疤痕和右胸腹部多处引流管疤痕均十分明显。原告受伤时为3岁的幼童,多次手术造成其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给原告本人、家庭以及亲属所带来精神上的巨大打击和痛苦,是显而易知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和被告对该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后续治疗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再行协商。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华鸿司法鉴定所以原告无临床上必然要发生的治疗方案,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委托。本院认为,既然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续治费以无临床上必然要发生治疗方案为由无法鉴定,那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27377.05元,其中保险范围的损失为121061.35元。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另案处理商业险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金士汉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金士汉所保险的车辆在双方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相应保险金的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出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没有按规定期限检验,则可以援引合同免责条款向原告抗辩并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虽对免责条款做了字体加粗提示,但缺乏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已对条款内容向被告金士汉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仅采用将保险免责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抗辩所依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不生效。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投保人所驾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避免因车辆的故障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告金士汉所驾驶的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根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金士汉的车辆转向、制动合格,未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被告依法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理赔金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金士汉驾驶机动车不慎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各项合计为129477.05元的合理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减去其已经支付62500元,尚应赔偿原告66977.05元。被告金士汉的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原告有权在本案中直接主张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另案处理商业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中121061.35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范围内予以理赔。因被告金士汉已赔偿原告62500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金士汉已经赔偿的金额一并进行保险理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梦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27377.05元,扣除被告金士汉已垫付的62500元,尚应获赔偿人民币64877.05元;此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58561.35元,由被告金士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6315.7元。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金士汉保险事故理赔款人民币62500元;三、驳回原告蒋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3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预交),合计人民币2634元,由原告蒋梦婷负担95元,由被告金士汉负担50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