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莎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3)莎民初字1801号原告杨华林与被告姚记武、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林,姚记武,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莎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杨华林。委托代理人:张盛利(特别授权),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记武。委托代理人:闫振云(特别授权),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蒲伟,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特别授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林与被告姚记武、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新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被告姚记武、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莎车县工业园区内办公楼土建工程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总造价102万元,施工中增加工程造价120700元。被告一次性付款3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工,现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方至今仍拖欠装饰装修款585700元未付,被告系违约。对被告提出的返修部分,原告已维修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585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属实,被告也的确没有给付完毕装修款,但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已经给付了原告装修款55.5万元。原告称被告违约不合理,合同已经约定工程审计完支付剩余的款项,未审计的应当支付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同意给付,但剩余的装修款应当扣除以下部分:1、由于原告装修的玻璃幕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玻璃幕墙重做,花去返工费用127943元;2、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工作内容即玻璃框门6个,每个1500元,合计9000元,是被告方找人做的;3、原告延期两个月,按照协议约定,每延期一天扣除1000元,应当扣除原告60000元。综上,剩余的工程装修款扣除返工的127943元、玻璃框门9000元、延期扣款60000元,被告方同意支付274057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华林与被告姚记武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1、原告装修的内容包括:室内门、室内吊顶楼梯扶手、窗台扶手、门套包装、外面装修干挂铝塑板铝合金窗子、无框玻璃门;2、装修工程总造价1020000元;3、工程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竣工,如停电、自然灾害顺延;4、装修工程款首先由被告一次性付款35500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95%,当年未审计,应再付工程款20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莎车工地增加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外干了增加的工程,工程价为1207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此清单所列内容系合同内的内容。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列,且无原告及两被告的签名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被告姚记武的徒弟谢强所做的返修施工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姚记武通知原告对部分装修进行维修,姚记武提出的补充意见。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被告方签名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书及收条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杨华林委托帅涛与被告方进行结算,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装修款共计55.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证明》一份(原件);2、《施工联营协议书》一份;3、工资表1份(原件)、销售清单2份(原件)、收款收据1份(原件)。证明由于原告负责装修的玻璃幕墙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玻璃幕墙大片脱落,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对该部分予以重新返工。被告新疆分公司与吴军签订协议书,由吴军对玻璃幕墙进行返修重做,返修共计花费12194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业园区管委会不是质监部门,无权对玻璃幕墙的质量进行检验,被告与吴军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工资表无雇佣人员的签名,销售清单及收据所列项目不存在维修。因该组证据与吴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购买了本应由原告负责购买装修的六个无框玻璃门,共花费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10月12日原告已装修完毕,收据的时间与装修的时间不符。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的主体工程是2012年12月28日完工,原告的装修工程是2012年11月底完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通过本院调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装修工程的完工时间,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证人吴军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5月,证人吴军与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签订施工联营协议书,对莎车县工业园区办公楼玻璃幕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重做,共计花费12194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2013年6月,原告进行返修的工程中被告方未提到玻璃幕墙的维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能够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法院出示的证据: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莎车县火车西站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玻璃幕墙在2012年装修后于2013年5月出现玻璃脱落现象,管委会要求施工单位即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对玻璃幕墙返修重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全案,本院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杨华林与被告姚记武签订书面协议书,由原告杨华林负责对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的室内、室外进行装修。协议内容为:一、内装修包括室内门、室内吊顶楼梯扶手、窗台扶手、门套包装、外面装修干挂铝塑板铝合金窗子、无框玻璃门。二、装修包工包料,总造价1020000元。三、双方协商2012年9月30日竣工,如不完成竣工,按每天1000元(壹仟元整)罚款(如停电、自然灾害顺延)。四、付款方式:此装修甲方(姚记武)一次性付355000元(叁拾伍万伍仟元整),其余由乙方(杨华林)自行处理完成任务,工程交工审计后甲方一次性付总工程款的95%,包括355000元(叁拾伍万伍千元整),如今年(2012年)审计不出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以及人工工资200000(贰拾万元整)。2012年12月12日,原告杨华林出具委托书,委托帅涛与被告办理一切结算业务。2012年12月31日,原告杨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帅涛从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领取室内外装修款共计55.5万元,并由帅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莎车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款55.5万元(伍拾伍万元正)。注:之前所有收条作废。包括老曾的陆万和小向的伍万都作废)帅涛.2012.12.31.”2013年5月,因原告杨华林负责装修的办公楼玻璃幕墙的玻璃发生脱落,在工程保修期内,莎车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施工单位即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对玻璃幕墙进行返修重做。2013年5月6日,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与证人吴军签订施工联营协议书,由吴军对办公楼玻璃幕墙进行返修重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1日,工程造价为121943元。另查明,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办公楼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验收,于2013年10月进行审计,除保修金外工程款已全部给付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被告姚记武系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在莎车县工业园区相关工程负责人。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负责施工的玻璃幕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重做返修的花费应否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项目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华林与被告姚记武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负责装修的玻璃幕墙不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双方未对装饰装修部分进行验收,而其提供的2013年6月的返修工时记录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且系复印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记录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在原告负责的装修工程完工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玻璃幕墙脱落,该事实则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相互映证,因此能够确认原告负责的玻璃幕墙确有质量问题,应该负有返修重做的义务。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就返修重做玻璃幕墙工程部分花去121943元,理应从给付原告杨华林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焦点2,原告杨华林要求被告给付新增工程项目款1207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由其单方打印的《莎车工地增加项目》记录单,无双方的签名确认,且该记录单未标注具体的施工地,不能仅以记录单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已给付原告装饰装修款5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3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事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安装的6个无框玻璃门花费900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事实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延期交工两个月,按协议约定应予罚款60000元,因原告装饰装修完毕后双方未进行交接验收,具体完工日期无法确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记武作为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在莎车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工程的负责人,其与原告杨华林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四冶新疆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杨华林装饰装修款343057元(1020000元-555000元-121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杨华林剩余装饰装修款343057元(叁拾肆万叁仟零伍拾柒元整),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姚记武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0元,原告杨华林负担5094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6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静审 判 员 霍永福人民陪审员 齐 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碧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