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洪美芬与周凤仙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芬,周凤仙,杨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洪美芬,女,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宜良县。被告周凤仙,女,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宜良县。委托代��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敏,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教师,现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王泳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洪美芬诉被告周凤仙、杨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美芬、被告周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泳钟、杨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泳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从2月23日8时许,我与被告周凤仙因宅基地发生口角,被告杨敏从我后边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受伤住院。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81.08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630元、住院伙食补足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4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凤仙辩称:原告���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诉称两被告从后面将原告推翻并动手殴打原告的过程不符合事实,我方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应该对原告洪美芬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敏辩称:我与被告周凤仙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美芬系被告周凤仙、杨敏系同村邻居,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23日8:00时许,因被告周凤仙、杨敏家建房时,部分砂灰掉落在原告洪美芬家屋顶,原告洪美芬到被告周凤仙、杨敏家质问时,与被告杨敏发生口角,被告周凤仙买菜回家看到原告洪美芬与被告杨敏相互对骂,也参与对骂,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洪美芬去撕被告杨敏衣领,被被告周凤仙拦住,原告洪美芬遂与被告周凤仙发生撕扯,被告杨敏则被家人劝说回家。原告洪美芬在与被告周凤仙撕扯过程中去脱被告周凤仙的裤子,被被告周凤仙摔开倒地受伤。宜良县公安局狗街派出所接警并到现场出警后息事。原告洪美芬伤情经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2月23日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36元,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5日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2645.08元。2014年1月16日宜良县公安局狗街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洪美芬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病情证明、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调解协议、派出所询问、调解笔录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关系。本案中原告洪美芬在邻居修建房屋时不慎掉落一些砂灰在自己家屋顶上时,不是理智、冷静的考虑问题或找村小组、村委会以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而是到被告家门口质问、辱骂被告家人,导致双方为此争执并撕打,并在��打中去脱被告周凤仙裤子时被被告周凤仙推到在地受伤,故对自己被致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凤仙在买菜回家时,看到原告洪美芬在与自己丈夫杨敏对骂,不仅没有进行劝解平息事态,而是参与对骂,致使矛盾激化并与原告洪美芬相互撕扯,并在撕扯中致伤原告洪美芬,故对原告洪美芬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洪美芬主张被告杨敏致伤自己,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36元、住院费264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误工费630.6元(住院10天,每天按63.06元计算);4、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11.68元。对于原告洪美芬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本院提供医院证明且在原告洪美芬的住院费收据中医院已经收取,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美芬各项损失费用4111.68元的60%,合币2467.0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洪美芬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洪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美��负担10元,由被告周凤仙负担15元。当事人不得对本判决提起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于异议期届满当事人未提异议或者本院对当事人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后生效。审判员 黄晓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