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世云诉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云,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张世云,男,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备战,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为03910160。被告王安,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广仁,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世云诉被告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菊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备战、张明文、被告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云诉称,200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九个月后还清,后被告从2008年至2012年元月间陆续共还原告款250000元,现仍欠原告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迟不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元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辩称,原告所诉的33万元借款实际是原告为合伙投资承包工程款25万元,加上利润8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投资是为了取得8万元的利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虽未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但为共同合伙承包工程提供资金,并已经参与了合伙盈余分配,明显是合伙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诉辩双方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2006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30000元整,使用九个月还清,并有证明人王××签字,该条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2013年6月18日王××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的10月3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从2008年至2012年累计还款250000元,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30000元,已还250000元,尚欠原告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该证明材料和王××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借条上虽然是被告王安签字,但是被告是与马××、赵××、王××四个人同去原告家借款250000元,借条上的330000元中80000元是利润。被告所举证据有:1、2013年8月16日王金海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是马××、赵××、王××和被告四人向原告借款;2、2013年8月21日马××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实际借款是250000元,80000元是利润,如果借款计算利息,即使按照高额利率也算不到80000元,250000元是原告承包工程投资款,原告虽未参加经营和劳动,但是原告有投资款,并且参加了盈余分配80000元,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而是合伙纠纷案件;3、梦都花苑配套合同2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是被告一个人借的款,是王××联系的借款。原告不相信王××,就让被告签了字;4、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于2006年10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虽然是被告个人给原告打的条,但该款被告没有拿,当场由该公司的赵××带走。原告质证称,对王××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王××在2013年6月18日已经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30000元。证人王××与被告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马××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告不认识马××,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从未见过该两份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均不认可,且证人王金海出具的证言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对其效力不予分析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焦庄村张世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使用玖个月还清借款人王安”。后被告从2008年至2012年元月间陆续共还原告款250000元,现仍欠原告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安借原告张世云款3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8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中8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润及双方系合伙关系,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菊梅代理审判员  王 莎人民陪审员  王国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钰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