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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贾士假与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士假,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73号原告贾士假,男,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贾同科,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士假诉被告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103735.1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另一死者刘帅坤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交强险已经用完。该案原告只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运输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121787.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运输资格证;3、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司机张家保负全部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姓名更改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的赔偿应得到支持。5、户口本、柘城县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本人是学生且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所以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中医疗费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在校学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另一受害者刘帅坤虽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伤残鉴定的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柘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该事故中另一受害者刘帅坤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7时55分许,被告司机张家保驾驶苏H125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D29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空车沿20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庄村至刘屯村公路四枝交叉路口,与原告沿朱庄村至刘屯村公路由东向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刘帅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苏H12593/牵引苏HD292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主、挂车并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且均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司机张家保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司机张家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帅坤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因对另一受害人刘帅坤已经用完,所以对本案的原告赔偿只能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帅坤的赔偿,在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显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为5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的是全部责任,判决书中并没有显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全部用完。所以对于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776.71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36=1080元;4、营养费10×36=360元;5、护理费50×36=180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20×20%=8177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1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贾士假赔付121787元,以冲抵被告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贾士假的赔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如汇款,请汇入户名:贾同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柘城县未来路支行,帐号6215581716000123329)。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