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谢飞与被告彭珍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彭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谢飞。委托代理人李兆君。被告彭珍。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原告谢飞与被告彭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祥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君、被告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阴历八月初八举行婚礼。在筹办婚礼前,被告及其父母向原告父母索要彩礼30000元和价值15000元的金首饰。在举行婚礼的当天,被告的亲属在婚礼的过程中蛮不讲理,先是故意弄死了提亲的报晓鸡,后踩烂了礼品篮。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第二天回门后不肯回婆家,甚至在村组干部出面的情况下也接不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致原告在当地颜面全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及金首饰折价款共计450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信息;3、出庭作证证人吴维喜、谢丽、谢春霞的证言。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属子虚乌有。被告对其辩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胡祥金、杨春喜、罗桂莲三人的调查笔录;2、出庭作证证人彭运龙、李启玉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吴维喜、谢丽、谢春霞的证言提出质异,认为婚礼当天被告亲属不是故意弄死提亲的报晓鸡,原、被告亲属双方互有拉扯而致报晓鸡死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证人如无特殊情况,应出庭作证;认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彭运龙、李启玉的证言,能证明提亲用的报晓鸡是被告方亲属扯死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出庭作证三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日,双方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前后,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过几个月。2013年阴历八月初八,原、被告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被告收取了原告价值15000元的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个。婚礼当天,原告亲属在迎亲过程中因喜烟、红包的问题与被告亲属发生争执,双方拉扯过程中,致原告提亲用的报晓鸡死亡,被告送亲亲属在原告家中亦是不欢而散,原、被告双方亲属对婚礼均不满意。被告第二天回门后,不再回到婆家居住,当地村组干部及被告婆婆出面做工作,亦未接回被告,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被告因婚礼当天的摩擦而在第二天回门后拒不回婆家居住,其行为属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漠视,双方婚后亦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亲属在婚礼当天因当地习俗产生争执致提亲用的报晓鸡死亡,亦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阴影,以致原、被告间裂痕加大,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及首饰折价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彩礼30000元,因原告举证不能,且本案亦不符合彩礼退还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价值15000元的金首饰,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考虑到原、被告婚后生活不久的事实,被告对原价值15000元的金首饰应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返还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如保险、陪嫁物品的分割问题,因双方举证不能,可待离婚后另行提起财产分割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飞与被告彭珍离婚;二、被告彭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飞返还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个;三、驳回原告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