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张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张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张乙伙同从**(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天通庵路XXX号被害人徐某某家一楼,窃得被害人正在充电的5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941元,后销赃分用。2013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本市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给被告人张乙,张乙在武某某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刘某某、张甲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武某某、张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武某某、张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张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规劝同案犯投案,系立功,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