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旺成、黎世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旺成,黎世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委托代理人刘文健。被告庞旺成。被告黎世有。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庞旺成、黎世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祥,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占洪义担任记录。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刘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旺成、黎世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庞旺成于2008年2月19日与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博白镇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博白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庞旺成,贷款期限从2008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贷款月利率6.3‰,上浮60%,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如不按时付清利息,则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黎世有与博白镇信用社签订有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及实现该债务一切费用的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博白镇信用社于2008年2月19日向被告庞旺成发放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庞旺成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789元。请求判令:1、被告庞旺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8789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款时止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2、被告黎世有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庞旺成的身份证、户口簿,黎世有的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庞旺成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的事实;4、贷款询证函1份,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庞旺成、黎世有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庞旺成、黎世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2、4合法、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旺成于2008年2月19日与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博白镇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8)第3-7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博白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庞旺成,贷款期限从2008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贷款月利率6.3‰,上浮60%;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按合同载明的期限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庞旺成、黎世有签订《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因庞旺成在贵社申请信用借款叁万元,期限三年,借款合同号:农信信借字2008第3-7号。本人承诺该借款属实,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务的一切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人庞旺成、黎世有”。合同签订之后,博白镇信用社于2008年2月19日向被告庞旺成发放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庞旺成从2008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支付了利息12699.6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庞旺成至今仍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的利息。原告县信用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庞旺成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庞旺成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庞旺成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共同偿还承诺书》是被告黎世有对被告庞旺成债务的保证担保书,并据此请求被告黎世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该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其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黎世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旺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庞旺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从2008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上浮60%计算;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上浮60%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被告庞旺成在借款期间支付的12699.64元利息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庞旺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审 判 员 廖志祥人民陪审员 黄 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占洪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