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卡伍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卡伍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卡伍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卡伍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卡伍支在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东路*号附*号门外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固体贩卖给违法人员李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马卡伍支随身携带并扔在地上的另外16包白色固体。被告人马卡伍支贩卖、扔掉的白色固体分别净重0.52克、7.62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卡伍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卡伍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卡伍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毒品称量证明材料,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财物票据、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卡伍支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卡伍支的供述及辩解,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卡伍支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卡伍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卡伍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