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朱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8号罪犯朱利,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利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朱利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朱利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获2013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53分。本院认为,罪犯朱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