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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刑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汪世臣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世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赤刑执字第185号罪犯汪世臣,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七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世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汪世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世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各科成绩平均分为90分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二○一二年八月至二○一三年九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全年创造产值9105.11元,获奖金673.10元,累计获考核分190.7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汪世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世臣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