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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魁伟与常友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伟,常友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张魁伟。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常友兵。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张魁伟与被告常友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常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魁伟诉称,2013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郭立辉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原告张魁伟沿平青大公路由滦县向乐亭方向行驶(当时由西向东)266公里+500米处,在超越其他车辆时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常有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魁伟受伤及常有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郭立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有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交通费、车损及公估费等项损失共计761693.4元。常有金驾驶的车车主系被告常友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常友兵辩称,我方主张责任比例按2、8的比例分担,理由是原告方司机逆行驶入我方车道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从侵害行为与后果间的关系看,我方认为责任比例按2、8比较适宜;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两证及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内扣除车辆因超载免赔率10%后依法合理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依照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原告伤残等级明显过高,我司认为鉴定标准所依据的并不构成7级,因此我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医疗费应扣除无关联用药10%,同时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费950元和68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范围,司法鉴定费、瘢痕治疗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被抚养人均未达到60周岁,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20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请合理性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郭立辉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原告张魁伟沿平青大公路由滦县向乐亭方向行驶(当时由西向东)266公里+500米处,在超越其他车辆是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常有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魁伟受伤及常有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郭立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有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魁伟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因伤势较重遂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部分医疗费;原告张魁伟又于2013年12月24日转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部分医疗费;其出院后分别于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部分门诊治疗费。张魁伟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柒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用壹万陆仟元,面部瘢痕治疗费壹仟伍佰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张魁伟支付伤残鉴定检查费2000元。张魁伟自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取证病历支付了复印费共计27.4元。张魁伟因入院、出院及做鉴定等相关事宜支出部分交通费。张魁伟系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213464元,公估费6404元。张魁伟系非农业户口,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且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明,常有金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常友兵,常有金系被告常友兵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常有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魁伟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常有金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常友兵,常有金系被告常友兵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张魁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医疗费总金额为79531.1元,其中于滦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为10482.36元、于唐山市工人医院产生的费用为23609.12元、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为42360.84元、于衡水复明眼科医院产生的费用为1065.75元、于唐山市眼科医院产生的费用为531.78元、于河北省眼科医院产生的费用为1138元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产生的费用为343.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次住院共计住院19天,其中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元(20元/天×6天+50元/天×13天)。原告已提交了伤残鉴定书证实其伤残等级及休治期限等,原告还提交了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故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98704元(22580元×20年×44%)、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181.25元(129.45元/天×125天)。原告共计三次住院,均产生护理费用,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为711.36元(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19天)。原告诉请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400元的门诊费票据系救护车费,故应将该救护车费用计算在交通费之内,本院对其交通费诉请86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考虑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因事故造成终身伤残,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合理认定给付4000元。原告诉请车损及公估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及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张魁伟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77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9870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6181.25元、住院护理费711.36元、交通费865元、复印费27.4元、车损213464元及公估费6404元共计536158.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且系超出举证期限外提出,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魁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公估费等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魁伟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124247.4元(536158.11元-122000元=414158.11元×30%)。三、驳回原告张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24624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69元,由原告张魁伟负担1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