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79号原告伍某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许某甲,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四个月后,原告便怀有了被告的孩子,于是双方决定领取结婚证书,在2011年1月27日到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后于2011年5月7日生下一儿子,取名许某乙,现年3岁。因双方的草率行为导致原告未婚先孕,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管,未尽到照顾义务不说,还经常找原告的茬,原因是原告收其提亲见面礼6000元,后未拿出给他,其便耿耿于怀,对原告娘家人更是不尊重,还因怨气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被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原告,令原告伤心,双方关系一次急剧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彼此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离婚未成。法院调解后,被告丝毫没有想改善两人关系,对原告仍是不闻不问,也不劝原告回家,关系形同陌生人,致使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计人民币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两人共同扶养小孩,而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他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7日生育婚生子许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2011年6月17日沙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结案,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婚生子许某乙一直同被告的父母亲一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结婚证2本、调解笔录1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2011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没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予准许;婚生子许某乙一直同被告的父母亲一同生活,原告亦同意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综合考虑许某乙的健康成长、抚养的稳定性,本院认为婚生子许某乙应由被告许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承担婚生女抚养费600元;被告许某甲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他人债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直接抚养,原告伍某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婚生子许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许某甲有义务协助行使对婚生子许某乙的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