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金仙荣与鲍双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仙荣,鲍双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金仙荣。委托代理人:赵霞花。被告:鲍双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负责人:何玲芸。委托代理人:冯晓华。原告金仙荣与被告鲍双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仙荣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鲍双峰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泽国驶往箬横方向,途经温岭市泽国镇山南村拆箱壳星星公司内,因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85236.0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双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236.09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费75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8836.09元。被告鲍双峰已赔偿给原告50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6883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被告鲍双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为超载驾驶,免赔率为10%。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为27168.04元,伙食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300元,如原告认为其营养费不足应由被告鲍双峰负责,交通费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1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5元计算,误工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诉请。被告鲍双峰应当提供出险时的体检回执单,待其提供回执单后,商业险部分再予以理赔。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车辆保险的情况,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被告鲍双峰已赔偿原告金仙荣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被告鲍双峰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陪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鲍双峰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鲍双峰应提供体检回执单后再予以理赔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鲍双峰的驾驶证为有效证件,与准驾车型相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85236.09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02.5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85133.59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6个月,误工费为1980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合理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1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5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交通费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共计115408.5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472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鲍双峰承担。鉴于被告鲍双峰已赔偿原告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仅需赔偿原告30683.59元,其余赔偿款项由被告间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仙荣6540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金仙荣负担40元,被告鲍双峰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