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张尚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张尚中,潘玉金,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曹县。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媛媛,该单位主任。被告:张尚中,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潘玉金(系张尚中之妻),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卫东,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张新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张相发,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丁海森,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张尚中、潘玉金、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张尚中、张新建、张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玉金、张卫东、丁海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尚中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尚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由被告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提供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尚中从2013年11月9日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尚中、潘玉金偿还借款本金40786.7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尚中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没有用款,贷款被张卫东用了。被告张新建、张相发辩称:为被告张尚中担保是事实。被告潘玉金、张卫东、丁海森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3年1月9日小额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尚中、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经之间是联保关系;2、2013年1月9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尚中存在借贷关系;3、2013年1月9日个人贷款发放单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尚中发放了贷款;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尚中、潘玉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尚中、张新建、张相发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潘玉金、张卫东、丁海森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张尚中、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尚中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尚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用途进料,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尚中自2013年11月9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尚中尚欠原告本金40786.72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尚中、潘玉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86.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2、被告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张尚中与被告潘玉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尚中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尚中、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张尚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尚中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尚中与被告潘玉金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潘玉金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与被告张尚中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尚中追偿。被告张尚中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没有用款,款被张卫东用了。但没有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中、潘玉金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40786.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卫东、张新建、张相发、丁海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尚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尚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祥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