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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骆某、石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石某,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曾均因盗窃,于2007年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10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2年12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9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石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石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骆某、石某、向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某某村某某路1号,由骆某将被害人侯某的门锁撬开并在一旁望风,石某、向某进入侯某中盗取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东电脑店”的老板林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石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杨某、彭某、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石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某、石某、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骆某、石某、向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00元,返还被害人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