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传伍、刘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居新铭、姜苏瑾。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刘某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居新铭、姜苏瑾为其辩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姜苏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坐庄,被告人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充当路人下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家家福超市南侧弄堂口处、桐乡市濮院镇咏梅路广电大厦楼下、桐乡市濮院镇咏梅路3弄家源房产中介门口等处,采用“猜瓜子”的方式,从被害人罗某、赵某、姚某、张某丙等人处骗取现金共计10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共计10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于某、郑某、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杨某、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四年九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属诈赌,分赃时其分得多一些,有时分得2份,有时分得1份,共分到15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仅分得12000余元,总诈骗所得金额为92000元至93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按照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账本计算犯罪数额不太合理;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时间晚于其他被告人,参与次数相对较少;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认罪表现好,家庭情况特殊,其妻亦系同案犯;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从4月份开始参与,仅分得6000余元。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有几次没有参与,仅分得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是诈赌,不是诈骗,总金额为8至9万元,不到10万元,账本中有980元是自己汇回家的钱。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4、5月份各有半个月左右没有参与,只分到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仅分到3000元至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经事先预谋,先后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家家福超市南侧弄堂口、桐乡市濮院镇咏梅路广电大楼下、桐乡市濮院镇咏梅路3弄家源房产中介门口等处,以“猜瓜子”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约10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坐庄控制瓜子数量,被告人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负责伪装成路人下注吸引被害人参与,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其余被告人、记账等。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有部分时段未参与。分配赃款的方式为,扣除被告人张某乙所驾车辆油费后,被告人李某因坐庄多分一份以内,其余被告人均分。经他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先后将七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台布1张、碟子1个、盖板1个、笔记本1本,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笔记本1本。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账本2本证实:2013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闽C×××××号银色面包车进行搜查,查获账本两本及诈骗工具,其中“工作手册”系被告人张某甲所有,记录每次其分得的赃款数额,经计算,3月份总计金额为2000元,4月份总计金额为7955元,5月份总计金额为3335元,6月1日至14日总计金额为1545元(其中6月12日980元未计算在内),共计14835元。另一账本系被告人张某乙用于记录每次行骗前各被告人所带钱数。(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均没有违法犯罪经历。(3)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家家福超市南面一弄堂口、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菜场东侧一弄堂、桐乡市濮院镇咏梅路广电大楼下等地;参与诈骗的人为七被告人。(4)被害人罗某、赵某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郑某、杨某、于某等即合伙骗其钱的人。(5)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害人罗某在桐乡市濮院镇咏梅路被一伙人以“猜瓜子”的方式骗取现金4900元,摆摊的是一名男性瘸子。(6)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在洪合菜场附近被一个摆摊的瘸子等人以“猜瓜子”的方式骗取现金300元。(7)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早上,其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建设银行东侧的弄堂被一伙摆摊的人以“猜瓜子”的方式骗取现金400元。(8)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6月15日下午,其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菜场门口西侧被人以“猜瓜子”的方式骗取现金2000元。后有人报警,其拉住其中一个女性同伙。(9)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3、4月份开始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郑某、张某乙、于某等人一起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桐乡市濮院镇等地以“猜瓜子”(其可控制瓜子数量)的方式骗钱,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杨某、于某、郑某等人假装下注吸引他人参与,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记账。在分配赃款时,因其坐庄故多分一些,其他人平分。被告人郑某有一段时间未参与。(10)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初左右始,其与其妻即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李某等人一起以“猜瓜子”的方式诈骗。分赃时扣除被告人张某乙的车钱和被告人李某的提成后,其余赃款由七人均分。(1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31日左右始,其与被告人刘某、李某、郑某、于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在桐乡市濮院镇等地以“猜瓜子”的方式骗钱。李某负责坐庄控制瓜子数量,其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于某、郑某等装作路人下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郑某有段时间未参与。(12)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开始,其与其老公即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以“猜瓜子”的形式在桐乡市濮院镇、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等地诈骗。被告人李某负责坐庄控制瓜子数量,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接送、记账,其他被告人装作路人下注。(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刘某、杨某、于某、郑某、张某乙等人以“猜瓜子”的方式骗钱,被告人李某负责坐庄控制瓜子数量,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记账,其他被告人装作路人下注。被告人李某因坐庄而多分一些赃款,其他人平分其余赃款。(14)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底开始,其与其他被告人一起以“猜瓜子”的方式骗钱,被告人李某负责坐庄。被告人李某因坐庄多分一些赃款,其他被告人平分其余赃款。(1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自2013年3月份开始,其与被告人李某等人一起以“猜瓜子”的方式骗钱。其负责开车及记账等,被告人李某坐庄控制瓜子数量,其他被告人以路人身份下注。扣除其所驾车辆油费后,被告人李某多分一些赃款,其他人均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家属代其退赃12000元,被告人于某家属代其退赃12000元,被告人郑某家属代其退赃6000元。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及被告人杨某辩解的参与时间问题。经查,综合其他被告人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杨某自始均参与诈骗,故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就此所提及被告人杨某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郑某辩解其有一段时间未参与问题。经查,综合其他被告人供述,可证实其有段时间未参与诈骗,但不影响案件定性,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情节。关于七被告人辩解及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所提诈骗金额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记载的账本,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合计金额为14835元,其中虽有个别被告人未参与诈骗,但未参与时间不长,且被告人李某相对其他被告人分得的赃款较多甚至达其他被告人所分赃款的2倍,公诉机关据此按7倍计算犯罪数额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被告人张某甲所记录的分赃情况未包括2013年6月15日骗取的2000元,故七被告人辩解所称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约10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甲辩解其行为系诈赌,经查:七被告人通过控制瓜子数量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非赌博,故对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始终参与,具体采取相应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分赃较多,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杨某、于某、张某甲、郑某负责伪装路人吸引他人受骗,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其余被告人、记账等,作用相对次要,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于某、郑某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及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六、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八、扣押在案的退赃款3000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4900元、赵某300元、姚某400元、张某2000元;其余无法查明被害人的赃款2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