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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贵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贵祥。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3)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贵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贵祥及其辩护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5时许,在被告人羊贵祥位于崇州市锦江乡乌尤村1组的家中,被害人谢永福、杨涛等人与肖体宏在工程款项结算上产生纠纷发生了抓扯。被告人羊贵祥为阻止在自己家中进行的抓扯,用硫酸泼洒谢永福、杨涛等人,致使谢永福、杨涛被化学性烧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永福头面部颈部烧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羊贵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羊贵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羊贵祥的到案经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羊贵祥的供述,被害人谢永福、杨涛的陈述,证人杨宗良、范文芳、肖体宏、羊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羊贵祥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永福的伤情照片,被害人杨涛的出院病情说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羊贵祥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永福、杨涛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羊贵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贵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羊贵祥的辩护人叶嗣康关于被告人羊贵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羊贵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羊贵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贵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已扣除执行逮捕前的羁押的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玲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