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李文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李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白云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杨秀珍,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海,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珍诉被告李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李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珍诉称,2012年2月份,经原告担保,被告向刘祥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份,又经原告担保,被告向韩英杰借款30000元。但被告到期一直不还款,出借人刘祥、韩英杰向担保人原告要钱,原告变卖财产,连本带息共还刘祥、韩英杰67700元。两名出借人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声称没钱不还,为此原告被丈夫打看病花费9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秀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文海向刘祥及其小舅借款的借条原件一张;(2)李文海向韩英杰借款的借条原件一张;(3)刘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4)韩英杰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5)证人萨某某的出庭证言;(6)证人智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李文海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应该向韩英杰和刘祥支付多少钱,向刘祥和他小舅借的钱于2013年6月21日剩21000元是事实,因为被告中间还过10000元,两笔债务的利息被告陆续支付过8600元,被告认可从原告手中拿过50000元,因此被告应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52000元。被告李文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原告杨秀珍担保,被告李文海抵押《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于2012年2月份,向韩英杰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5分钱,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2年2月28日,向刘祥借款20000元、向刘祥的小舅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钱,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另查明,向韩英杰的借的3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00元。向刘祥及其小舅的借的30000元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2月至6月28日每月支付900元,共支付3600元,2012年6月份被告还本金10000元后,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每月支付600元,共支付3000元。又查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替被告分别向韩英杰和刘祥还款,2013年8月19日,韩英杰出具2013年7月18日杨秀珍保证李文海还款41850元的收条、刘祥出具2013年7月17日杨秀珍替李文海还款24800元的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张借条、两张收条、证人证言及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了履行保证责任,已向债权人刘祥、韩英杰二人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66700元中50000元系本金,原告计算的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支持原告已向韩英杰偿还的30000元本金及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向刘祥偿还的20000元本金及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看病支出的92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事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秀珍3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二、被告李文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秀珍2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三、驳回原告杨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李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 华审 判 员 锡林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韩   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春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