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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即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和本乡侯家沟二街侯泽民在本乡侯家沟三街看完歌舞表演回家途中相遇,二人因开玩笑互叫外号发生口角并打架,后被在场的侯某乙拦开。被告人侯某甲回去后感觉吃了亏,又去找侯泽民,二人再次发生打架,侯某甲用刀将侯泽民捅伤。被告人侯某甲和在场的侯某丙、侯某乙将侯泽民抬上车,由侯某乙将侯泽民送到了医院。被告人侯某甲让妻子王某某借了侯某丁1000元钱送到医院。2013年3月27日,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泽民系小肠贯通伤,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和侯泽民未能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侯某甲外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侯某甲到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家属和侯泽民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侯泽民对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侯泽民的指控;证人候某某、侯某乙、侯某丙、王某某、侯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以及被告人侯某甲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思想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主动抢救受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