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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于宝明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明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宝明,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宝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于宝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宝明与被害人刘某某有矛盾。2013年9月14日14时许,在富锦市兴隆岗镇东风岗机械林场,离被害人刘某某地点约100多米西侧的民用排水干干渠,于宝明用铁锹将排水干渠东侧的堤坝挖开,造成民用排水干干内的水大量外流,将刘某某种植的48.2477公顷农田淹没。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约17万余元。庭前,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于宝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宝明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于宝明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破坏生产经营罪无异议,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土地承包协议书,富锦市公安局兴隆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富锦市公安局兴隆岗派出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宏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于宝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刘某某、郑某某、侯某某、郭某某、关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富价鉴字(2013)第068号、第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宝明采取放水淹地的方法,毁坏庄稼,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宝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且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于宝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宝明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宝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世平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