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四眼峰〞,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字(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13时许,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新园路一区四巷巷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郑某革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0.4克。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扶、郑某革、黄某琼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丽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