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蔡惠民与胡小娟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XX,胡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委托代理人黄XX。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0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大丰市永信服饰的股权和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遂于2011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一审另查,2002年11月8日,原告蔡XX与被告胡XX共同出资8万元,以被告胡XX的名义与李燕天、范春勇、施学芳四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大丰市永信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胡XX的出资占公司16%的股权。对在大丰市永信服饰有限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经释明后,原告坚决不申请对股权的现值进行评估。2006年3月20日,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胡XX,经营场所为大丰市区人防大厦一、二楼。但2005年11月21日的加盟合约书、2005年11月2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11月28日的房屋交接手续、2005年12月3日的装修协议书以及租金的交付均系范春勇与相关方所签订与办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没有对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投资,其认为是胡XX一人所投,但无证据提供。一审法院在调查范春勇时,其陈述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为其实际投资开办,之所以登记为胡XX,是因为胡XX有下岗证,以其名义登记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原告提供以被告名义开设的三个银行帐户分别为农行的6228481980098860911和9559881980605933516,工行的95588811091000078395。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三个帐户的流水帐单,其开户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14日和2008年3月21日,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主张其资金来源为被告帮他人接服装加工单的佣金和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的经营收入,并当庭陈述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在一审法院限期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蔡XX与被告胡XX离婚案件时,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大丰市永信服饰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涉及第三人权益,原告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应作处理。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三个方面。第一,关于在大丰市永信服饰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处理。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在大丰市永信服饰有限公司的出资8万元及占公司16%的股权事实无争议,但如何分割无法达成共识,依据相关规定不适用直接对股权进行分割。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申请对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故其主张股权分割无法操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关于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财产的归属。从工商登记资料看,其登记经营者虽为胡XX,但被告否认参加投资经营,且与之对应的加盟合约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交接手续、装修协议及租金交付等涉及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的一系列相关行为均为范春勇与相关各方所签订和办理,范春勇主张因胡XX有下岗证,故借其名义领取执照,而实际上自己为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的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因此,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分割该财产依据不足。而所有权的确认又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第三,关于以被告胡XX名义开设帐户的银行存款的权属。原告主张被告三张银行卡帐户的资金来源为被告帮他人接服装加工单的佣金和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的经营收入,并要求分割累计存款额,但经一审法院限期举证,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的收入性质又取决于所有权的确定。故原告主张以被告胡XX名义开设的三张银行卡帐户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上诉人蔡XX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大丰市永信服饰有限公司有购置1.6150公顷土地、对新永信服饰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以及新建厂房等事实,并非被上诉人辩称的严重亏损。只是由于股权评估的条件已经被认为破坏,只有申请分割股权。2.关于摩登经典餐饮店的财产归属问题,上诉人在2010年就提供了被上诉人投资和参与经营的证据。案外人范春勇主张其是摩登经典餐饮店的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但其提供加盟合约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交接手续、装修协议及租金收条等均是有争议的人工书证,其提供不出投资、租房等大额资金银行转账凭证,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胡XX借用范春勇的名义签订的相关协议。3.关于以被上诉人名义开设账户的银行存款的权属,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个人开户的时间有误。被上诉人辩称其是永信公司的股东兼现金会计,但被上诉人没有会计任职资格,没有公司将资金流转到被上诉人账户的银行凭证。另外胡XX工行尾号为8395账户开户后自2006年1月到2010年9月21日停止使用,在2070天内发生了1277笔往来记录,在离婚前有连续每天到银行存款一次的现象,与经营餐饮店的模式相符。由此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摩登经典餐饮店的经营者。上诉人要求法院查询该银行账户往来,目的是为了查被上诉人财产转移、对外投资和理财转移等情况。二、一审法院定性不当。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是:“确认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但一审法院却采信了案外人范春勇的异议书,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2.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概念,导致被上诉人个人账户转移财产事实无法查清。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就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的相关情况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等到调取相关账务和证据就匆忙下判,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申请的情况下,才勉强对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查询,但没有查询胡XX个人账户存款流转情况的关键证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分割股权无法操作,不能直接对股权进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胡XX银行卡往来进行了查询,尽到了举证义务。一审却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案外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一、关于大丰市永信服饰公司的股权处理。上诉人要求对永信服饰公司16%股权进行分割,只有对该公司进行全面评估,从而确定16%股权的现值,人民法院才可以对该股权进行分割,不经过评估程序,无法确定实际价值。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坚持不同意评估,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大丰市摩登经典餐饮店财产归属。工商登记资料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上诉人,除此以外,与之对应的加盟合约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交接手续、装修协议及几年租金交付的凭证等涉及到该店的一系列相关行为均为范春勇所为,且为何经营者登记在胡XX名下,一审时已经作出解释。三、关于以被上诉人名义开设帐户银行存款权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9年9月1日由上诉人起诉离婚,后上诉人又于2010年6月2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只能对起诉离婚前的合理期限内被上诉人名下的存款余额进行分割,而不是对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在银行发生的所有存款总额进行分割。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银行卡在2070天内发生1277笔往来,更加可以证明该银行卡上的资金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可能有这么频繁的收支业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主张的股权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争议的大丰市永信服饰有限公司16%的股权中属于上诉人的股权及收益赠与给婚生子蔡XX。本院认为,双方已就争议股权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故本院不再理涉。上诉人要求确认大丰市摩登经典复合式餐饮店是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餐饮店登记的业主虽是胡XX,但日常经营相关合同均是案外人所签订,上诉人自身对该餐饮店未投资,其作为曾经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一方,也未能就被上诉人如何出资、该餐饮店的收益如何分配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细节提供有力证据,且未能提供其具体要求分割的财产明细,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餐饮店资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储在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经查,被上诉人工行尾号为8395银行卡在2070天内发生1277笔往来,如此频繁的资金往来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明显不符,与被上诉关于该卡是用于单位业务的陈述更为相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依据不足,其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