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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奕文与苏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云,王奕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云。委托代理人马长金,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奕文。上诉人苏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奕文一审诉称,2010年7月20日,苏云因欠王奕文酒款而立据给王奕文,合计为22000元。后王奕文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苏云偿还王奕文欠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云一审辩称,苏去已偿还过王奕文酒款,不同意再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奕文从事酒类经营业务。2010年7月20日,苏云向王奕文赊购洋河酒311箱,合计22000元,苏云出具借条一份给王奕文。后经王奕文索要,苏云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云向王奕文购买洋河酒,欠王奕文货款2200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双方也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苏云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对王奕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云对其已偿还酒款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苏云给付原告王奕文货款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苏云负担。苏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云原来欠王奕文酒款是事实,但是苏云已经将酒款付给了王奕文,只是欠条未收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奕文的诉讼请求。王奕文答辩称:苏云未将22000元酒款付给王奕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云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孙民初字第0127号李敏华诉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年5月16日16时50分的开庭笔录,以证明根据李敏华在该案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酒款苏云已经付给了王奕文。2、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孙民初字第0225号陈萍诉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晓梅2013年9月12日写的回避申请书、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与李敏华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在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李敏华与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苏云列为第三人进行开庭,在开庭过程中有苏云与王奕文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的内容。3、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7日11时30分与苏云的谈话笔录,以证明苏云已经还过王奕文77000元。4、署名为“解德宏”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苏云借王奕文的钱都已经归还,借条没有收回。5、李晓梅的证言,以证明泗洪县人民法院在李敏华与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苏云列为第三人进行开庭,在开庭过程中有苏云与王奕文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的内容。李晓梅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泗洪县人民法院孙园法庭与李晓梅、王奕文、苏云谈话时,苏云陈述酒款已经给付,欠条未收回,王奕文对此亦认可,法庭作了记录,苏云、王奕文都签了字,李晓梅没有签字。后李晓梅在该案卷宗中未查到这份笔录。王奕文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李晓梅的证言不真实,署名“解德宏”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苏云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苏云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敏华在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孙民初字第0127号案件陈述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争议款项,不能证明苏云已经向王奕文给付本案争议款项。李晓梅在另一案件中提交的回避申请书、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与李敏华的谈话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泗洪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敏华与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苏云列为第三人进行开庭。经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核实,并不存在苏云主张的该次庭审活动及笔录。李晓梅欠王奕文借款,与王奕文存在利害冲突,对李晓梅的证言不予采信。故苏云主张王奕文曾认可本案争议款项已经给付没有依据。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7日11时30分与苏云的谈话笔录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署名为“解德宏”的收条与本案争议款项也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苏云20**年7月20日欠王奕文的22000元酒款是否已经付给王奕文。本院认为,2010年7月20日,苏云因欠王奕文酒款22000元而出具了借条给王奕文。现王奕文仍持有苏云出具的借条,苏云主张其已经将该款付给王奕文,苏云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苏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苏云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王奕文要求苏云给付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苏云给付王奕文货款2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丹婷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