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XX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88号“大正鞋城”门口50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余某某上车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56元。XX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现金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