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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熊正才,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谭乾明,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福建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2012年10月19日在梁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近期矛盾愈加严重,经协商离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福建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2012年10月19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从2013年9月开始原、被告偶尔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近期矛盾愈加严重,经协商离婚无果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陈某乙、白某、卢某、谢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偶尔发生纠纷,但不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