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玉龙、支连芳、金伟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某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96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干华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苑业主委员会订立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金山区某某苑小区提供2011年6月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此后,金山区某某苑小区进行换届选举,因原告未能与该小区业委会达成续签合同的一致意见,故决定撤出该小区。但因小区迟迟未能确定新的物业公司,故上海市金山区某某苑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服务至2013年6月。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该小区住宅高层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20元。被告某某和某某、某某系金山区朱泾镇某某路31弄某某苑7号302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51平方米。目前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金山区朱泾镇某某路31弄7号302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