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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阳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天红与被告汪德波、鲁绪墩、梁海波、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旬阳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红,鲁绪墩,梁海波,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旬阳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汪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阳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余天红,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委托代理人张祥东,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被告鲁绪墩,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梁海波,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陕G121**号中型车车主,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旬阳客运分公司(简称安运司旬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旬阳客运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安,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安运司旬阳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党宝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德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原告余天红与被告汪德波、鲁绪墩、梁海波、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旬阳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旬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旬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祥东、被告汪德波、被告梁海波、被告安运司旬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绪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天红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驾驶陕GAM8**号小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1871KM+550m处,在超越同方向由冯冲驾驶的陕G726**号小轿车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鲁绪墩驾驶的陕G121**号中型客车相撞,致陕G121**号车侧滑到道路左侧后,又与冯冲驾驶的陕G726**号小轿车相撞,后又撞在道路里侧标志杆上停止,致伤乘坐陕GAM8**号小轿车的赵光平、余天红、张祥东、陈红梅、张艳等人,赵光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旬阳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和鲁绪墩各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1、2肋骨骨折并肺挫伤,住院治疗55天。陕GAM8**号小轿车的车主是汪德波;陕G121**号中型客车的车主是梁海波,其车辆挂靠安运司旬阳客运分公司经营,两辆车均在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X55)、护理费5767.85元(104.87X55)、误工费12060.05元(104.87X115)、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505.71元。被告鲁绪墩未答辩。被告梁海波称,陕G121**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二被告负50%的事故责任,只能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安运司旬阳客运分公司辩称,陕G121**车是挂靠于安运司旬阳客运分公司经营的,根据事故认定书,两辆肇事车驾驶员负同等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合理划分赔偿责任。陕G121**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天数应按5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每天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所以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被告汪德波辩称,作为陕GAM8**号车车主,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GAM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乘员险、驾驶员险,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6时许,余天红驾驶陕GAM8**号小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1871KM+550m处,在超越同方向由冯冲驾驶的陕G726**号小轿车时,与鲁绪墩驾驶的陕G121**号中型客车迎面相撞,致陕G121**车侧滑到道路左侧,又与冯冲驾驶的陕G726**号小轿车相撞,后撞在道路里侧标志杆上停止。事故导致陕GAM8**号小轿车驾驶员余天红、乘员张祥东、张艳、陈红梅等人受伤,乘员赵光平死亡,陕G726**号车乘员刘仁茂受伤,三车均受损。事故发生后,余天红前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1、2肋骨骨折并肺挫伤,住院治疗55天,开支医疗费7827.81元。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月内勿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余天红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计78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X55);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计5767.85元(104.87元X55);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55天出院后,出院医嘱记载,嘱出院后2月内勿剧烈活动,此时间应计入误工时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以每天104.87元计算,没有超过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以原告请求为准,误工费认定为12060.05元(104.87元X115);交通费以交通费票据为准,计200元;营养费计1100元(20元X55);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其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55.71元。2011年4月18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1)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根据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公交复字(2011)18号文件),旬阳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核实,撤销《旬公交认字(2011)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旬公交重认字(2011)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天红驾驶机动车辆在安全视距不良,已发现对面来车的情况下,未采取避让措施,继续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陕G726**号小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鲁绪墩驾驶载客营运车辆,超限速行驶,当发现对面来车占用本车车道超车时,不能有效的制动车辆,及时降低车速,并向左侧转动方向,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已驶入道路右侧的陕GAM8**号小型轿车和陕G726**号小轿车,致1人(赵光平)死亡,6人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冯冲、赵光平、张祥东、陈红梅、张艳、刘仁茂无事故责任。陕G121**中型客车属梁海波所有,梁海波雇请鲁绪墩驾驶,该车自2007年4月20日起挂靠安运司旬阳分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安运司旬阳分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G121**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7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余天红驾驶的陕GAM8**小轿车,是张祥东借用汪德波的车辆。车主汪德波已于2010年5月4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GAM8**小轿车(新车63581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四种商业险种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68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X4座;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陕G726**号小轿车属刘仁茂所有,刘仁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G726**号小轿车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失共计702743.61元,其中因赵光平死亡计赔冯兴翠、张侠等人经济损失为421699.50元;张艳经济损失4752.32元;张祥东经济损失10212.46元;梁海波车辆损失36133.12元;汪德波的陕GAM8**车辆损失64970元;刘仁茂的陕G726**车辆损失80870.00元、人身损害损失54050.50元。上述基本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重认字(2011)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余天红与鲁绪墩各负事故50%责任。安运司旬阳分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G121**车投保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实安运司旬阳分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G121**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陕GAM8**小轿车车主汪德波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实汪德波已于2010年5月4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GAM8**小轿车(新车63581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四种商业险种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余天红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55天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5、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余天红与鲁绪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三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梁海波作为陕G121**中型客车所有人,雇请鲁绪墩为客车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绪墩超速行驶,在车辆驾驶中存在重大过失,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雇员鲁绪墩与雇主梁海波承担连带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G121**中型客车挂靠于安运司旬阳客运分公司经营,安运司旬阳客运分公司应当与梁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陕GAM8**小轿车伤亡人员赵光平近亲属、张艳、张祥东、余天红经济损失共计466719.99,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00元、医疗费总额19978.31、死亡伤残损失394741.68元。根据陕GAM8**车上人员损失情况以及陕G121**、陕G726**车投保情况,大地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121**车、陕G726**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陕GAM8**车上伤亡人员的精神损失费52000元,尚余69000元按比例赔付陕GAM8**车车上伤亡人员的死亡伤残损失。大地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121**车和陕G726**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大地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121**车和陕G726**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1.24元(18027.90元/394741.68元X69000元),大地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121**车和陕G726**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21.28元(10027.81元/19978.31元X11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19383.1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大地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121**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额后赔偿原告8722.43元(19383.19元X50%-9691.59元X10%);大地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AM8**车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91.60元。陕G121**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10%计969.16元由被告梁海波向原告赔偿,安运司旬阳分公司、鲁绪墩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121**车、陕G726**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2.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121**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22.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陕GAM8**车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91.60元。本项合计29086.55元。二、被告梁海波赔偿原告969.16元,被告鲁绪墩、被告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旬阳客运分公司对本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原告余天红承担294.00元,由被告梁海波承担2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锋强审 判 员  马治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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