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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9号潘同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同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同平,男,3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同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拣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潘同平驾驶粤ET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水区Y602线由西南往西樵方向从左侧转左车道直行行驶至白坭镇凤果村路口中间,遇被害人莫某干驾驶粤H0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宾某、李领某从对向车道左转弯驶至。由于被告人潘同平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夜间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而莫某干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导致货车车头碰撞摩托车车身右侧及人体,莫某干、李宾某摔倒在地当场死亡,李领某摔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同平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莫某干、李宾某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李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同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同平一方赔偿部分款项给被害人亲属。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潘同平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潘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潘同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领某的陈述,证人莫某调、李某挺、欧某枝的证言,佛山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认定意见,交通信号灯放行方案,工作记录,潘同平、莫某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表,肇事的粤ET5***号重型自卸货车、粤H04***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表,保险单,赔偿预付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同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同平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潘同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潘同平一方赔偿部分款项给被害人莫某干、李宾某的亲属,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同平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陆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