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扬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晩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与张某、何某某等人在南充市高坪区和平桥附近吃火锅,其间杨某饮了三瓶左右啤酒。当晚11时20分左右,杨某驾驶粤S3Q2**号小轿车行至高坪区江东大道50米处时,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民警拦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杨某的户籍信息,杨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所驾轿车的相关信息,杨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杨某自书的《事情经过》,《理化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测试单》,现场、酒精测试及血液提取照片,现场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展示的指控证据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其不致于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华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