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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执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390号罪犯张鹏,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东角湖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池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各被告人抢劫犯罪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1.7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张鹏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以(2008)皖刑终字第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张鹏的定罪及对各被告人抢劫犯罪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1.7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内容,改判张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以(2011)宜刑执字第021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张犯近期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服装车间从事特机生产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超额完成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并被评为分局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和省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2013年8月,颍上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2014年1月6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鹏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张鹏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已向本院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能执行部分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仍应适当从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