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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0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1,被上诉人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李×1在一审中起诉称:李×1与李×2于2012年1月31日结婚。由于双方在相识不久即仓促同居、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现李×1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李×2离婚等。一审法院向李×2送达起诉状后,李×2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其户籍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立志村×号,且长期在此居住,故本案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武强县武强镇立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强县立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5月至今在本村居住。李×1不同意移送,提交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造甲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造甲村居委会)《证明》,证明李×2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出具的关于李×2的居住证明不一致,故应由李×2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李×2的户籍地在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立志村×号,故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人民法院。李×1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1与李×2于2011年1月相识,李×2当时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2011年6月,李×2搬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居住。2011年8月,李×2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居住。2012年1月开始,李×2又搬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居住,李×2在此时还办理了暂住证。2013年7月,李×1提起本案诉讼时,丰台区造甲村居委会出具了证明,并由邻居和楼长联名留底证明李×2在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居住。上述事实与李×2提交的证明其在河北省居住的《证明》不一致,李×2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据此,李×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李×2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2对李×1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李×2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户籍地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1起诉要求与李×2离婚的诉讼案件,故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李×2称其在户籍地即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立志村×号居住,并提交了由武强县立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2自2012年5月起至今在该村居住。李×1则主张李×2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提交了由丰台区造甲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郑×、庞×、孙×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多份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证明李×2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号居住。由于李×2提交武强县立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李×2的实际居住状况予以佐证,而李×1除提交由丰台区造甲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外,还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结合李×2在诉讼中关于其每月来北京市探望妻子、儿子的陈述,以及李×2曾在2012年2月10日以”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号”为暂住地址办理暂住证的事实,本院认为李×1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2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北京市丰台区可以认定为李×2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李×1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字第130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2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濡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