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史航诉被告刘迎春、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航,刘迎春,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史航,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中昌,男,满族,1956年2月25日出生,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迎春,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强,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锡伯族。原告史航诉被告刘迎春、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航委托代理人许中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迎春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25日分两笔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33000元。其中被告刘迎春已还款193000元,剩余440000元至今未还。此债务系被告刘迎春、付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迎春、付强还款44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迎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并不是分两笔向原告借的,而是多次。而且我已经还了363000元。所有的钱都是以我个人名义借的,付强并不知道我借钱的事情,并且我和付强已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及欠条各一份,分别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迎春向原告史航借款31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迎春向原告史航借款3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迎春向原告史航借款3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并且标明以前欠条(证据1)作废。3、欠条一份,证明刘迎春于2013年3月9日向彭艳清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4、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刘迎春详细借款的金额及利息按月利2分核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刘迎春与付强于2007年12月3日结婚,于2013年12月6日离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25日签订,双方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经审查,此证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为被告刘迎春与彭艳清之间所发生的债务纠纷,并非本案诉争标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2分利息有异议。因为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于该证据中的2分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迎春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25日分两笔从原告史航处借款人民币633000元。在原告催告下,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剩下欠款于2013年10月1日原告史航与被告刘迎春重新签订借据,刘迎春向史航借款340000元,并标明在2013年10月1日前欠条(即证据1约定的欠款633000元)全部作废。此外,刘迎春和付强于2013年12月6日离婚,债务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迎春与原告史航签订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迎春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迎春与彭艳清之间的100000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故对此100000元的欠款,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还款36300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欠款上未约定利息,故对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部分,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被告刘迎春辩称与被告付强已经离婚,但是该债务的形成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航3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被告付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刘迎春、付强负担3200元,由原告史航负担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梓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