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李勇、包银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李勇,包银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陈海军,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阿拉塔,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市委政法委干部,现住内蒙古。被告包银桃(曾用名道日娜),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牧局职工,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李建楠,女,1992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原告陈海军诉被告李勇、包银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美兰,人民陪审员夏申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任陈海军及委托代理人阿拉塔,被告李勇、包银桃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勇。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缴纳购房款1600000.00元。后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原告房屋,也没有退还购房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6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勇辩称,原告起诉的1600000.00元是借款并非购房款,另外这笔借款与被告包银桃没有关系,是我个人借款。被告包银桃辩称,我与被告李勇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债权债务全部由李勇负担。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勇借款是为满足其个人需要所付的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李勇向原告陈海军借款1600000.00元,被告李勇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李勇与被告包银桃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4日在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包银桃所有,债务由被告李勇负责偿还。被告李勇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包银桃虽主张该笔借款与其本人无关,但借款1600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包银桃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包银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1600000.00元,被告包银桃与被告李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440.00元(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宋美兰人民陪审员 夏申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