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5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宪军与北京盈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军,北京盈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156号原告张宪军,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杨红(张宪军之妻),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盈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沙路商业街8号楼03,组织机构代码56575533-9。法定代表人陈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朝军,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北京盈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长。委托代理人胡树森,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北京盈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原告张宪军与被告北京盈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红,被告盈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朝军、胡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军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推荐下选择了被告推出的“21800精装套餐项目”装修标准。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位于X房屋的装修。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方式为甲方(原告)装修,工程期限为45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由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双方验收前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的全部安全,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工程总价为34500元,开工三日前付第一次款27600元,工程进度过半付第二次款5175元,竣工验收合格付第三次款1725元。双方同时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综合治理和赔付,因返工延期的视为工程延误等;双方同时约定合同项下争议解决不成时向当地法院起诉,且本(主)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主)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但变更或补充减轻或免除本(主)合同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责任的,仍应以本(主)合同为准。双方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2日原告即交付首期款276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却只委派一、二人进屋装修,其后在原告数次催促下被告又更换了装修人员。2013年7月6日被告又以装修中心必须增项要求原告交付二次款及增项款共计10175元;原告交付二次款后被告原装修人员却撤出装修现场,待原告联系装修人员时,原装修人员称因被告是将工程转包给他们的,因被告欠付装修款,原装修队伍不再负责装修了。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按约定完成装修,但被告屡次推脱,至今仍将装修搁置。现经原告检查,装修室内全部墙壁及顶棚粉刷仍未完成,室内大部分墙角腻子粉面严重剥落,阳台吊顶未做及阳台包箱粗制滥造,阳台晾衣杆及室内窗帘挂杆至今未安,厨房照明灯未安,厨房污水管墙砖未贴污水管裸露,厨房抽油烟管道浮摆不能正常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出说法,但被告工作人员均推至该司法定代表人处,但被告代表人却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被告装修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完结部分装修款8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1297元(以原告装修总价39500元为基数按每延误一日2‰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至起诉日共计143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起诉事实及理由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有些内容不符,原告所述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给付被告一部分进度款,但没有按时给付,所以导致竣工时间延后。原合同中没有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在原合同之外安排被告工作人员安装水电增项工程。原告所装修室内的门窗是自己安装的,不是被告包工的范围,阳台外面的公共设施高压电源线与原建的给排水管道和暖气管道也不属于被告施工的范围。原合同报价中没有水电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来水电增项部分,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没有约定水电工程的进度和期限,现原告尚未付清水电增项部分的价款,所以导致延误工期,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工程款以及给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宪军与刘杨红于1994年结婚,2009年1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杨红名下。2013年5月11日,原告张宪军(合同甲方)与被告盈洲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期限为45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合同工程造价为34500元。第六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第八条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当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分三次给付乙方工程款,开工三日前给付27600元,工程进度过半给付5175元,竣工验收合格给付1725元。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但变更或补充减轻或免除本合同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责任的,仍应以本合同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本套餐活动细则——21800套餐》(以下简称《21800套餐》)是《装修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施工现场发生增项(不含机加工类主材定制型产品增项),必须先与乙方(公司)设计师及施工项目经理现场确定增项内容及增项数量,并在增项单上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增项款随工程中期结算时一并交到乙方(公司)总部财务。无故未在增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于增项项目将不给予施工。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由于乙方施工或主材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时,按照主合同规定,每延期一天,按照延期项目报价单金额的2‰进行赔付。只有某一项或几项延期的,乙方对按期完成部分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约定:本套餐细则为《装修合同》的补充协议,当与主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装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给付,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的话则应适用《21800套餐》第十一条的约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1800精装套餐项目内容包括:墙面及顶面刷漆,厨房墙砖,厨房地砖,厨房铝扣板吊顶,卫生间墙砖,卫生间地砖,卫生间铝扣板吊顶,实木复合门,门锁、合页、门吸,整体橱柜,烟机、灶具、水盆、龙头,洁具。增项工程内容包括:防水预收,包立管,原设施拆除,墙地面砖拆除,铲墙皮非亲水性,墙面抹灰,暖气,塑钢窗,钛镁合金门、铝扣板。2013年12月3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厨房水盆水管安装位置不对、地面地砖未勾缝、厨房顶灯未装、油烟机管道未接到室外;厕所立管未包、墙砖未贴完、吊顶掉下来、马桶安装位置不合适、地砖被砸坏;小卧室的窗台未包、墙面掉漆,刷墙颜色不符;大卧室刷墙颜色不符、窗帘杆未装、阳台晾衣杆未装、窗户安装有缝隙、有线电视线路被埋。原告称其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被告施工,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原告与之联系后其去过装修现场,但双方就装修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对上述质量问题及未完工事项,被告庭审中表示可以进行维修或继续施工,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3年5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首期款276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中期款及增项款1017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水电安装工程量确认单,写明水路、电路改造内容、数量和金额,旁有张宪军签名及日期(13.6.8),另有“水路电路安装位置同意”内容,下有张宪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被告称原告应给付其水电改造增项款7226元,尚欠2000余元未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水电增项款为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告亦承认水电增项工程确认单上的款项金额是其工作人员在原告签字后所加。被告自认从5月20日左右开始做水电改造,做了十一、二天左右,到6月初做完;到6月12号至6月14日左右,涉案房屋的地面、墙面已完工百分之八九十;门窗是到7月底将近8月份的时候安装完的。上述事实,有两次庭审笔录、《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套餐活动细则——21800套餐》、《21800精装套餐项目内容及报价》、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装修款收据、涉案房屋装修现场照片、水电工程量确认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21800套餐》、《21800精装套餐项目内容及报价》等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按时完成装饰装修服务,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施工现场发生了水电增项工程,导致双方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内容发生了变更,原告虽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把水电增项做完了,但原告确在被告提供的水电增项内容及数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且已实际支付被告增项款,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发生了变更,根据合同约定,经原告确认后工期应予顺延,但双方未就顺延工期予以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原、被告双方未就顺延工期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时间进行施工。被告称水电工程大概做了十一、二天左右就做完了,依此推断,增加水电改造项目之后,整个装饰装修工程的工期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顺延十一、二天左右,即发生增项工程后,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但根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直到2013年12月30日,涉案房屋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和未完工事项。被告辩称之所以未按期完工,是因为原告迟延交纳中期款且未付清增项款。根据《装修合同》约定,中期款应于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增项款应于工程中期结算时一并支付。双方约定了工程进度过半的标准,但根据被告自认门窗直到7月底8月初方才安装完毕,而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即尚未到工程进度过半时已给付被告中期款和增项款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增项款,故被告关于其延误工期、一直未完成装修工程是因为原告拖延支付中期款和增项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应当保证涉案房屋各项装修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达到可供原告正常生活居住的条件,现原、被告双方能够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装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有部分装修内容尚未完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要求对已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就违约金支付标准的适用条款产生了分歧,本院认为,《装修合同》及《21800套餐》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21800套餐》中的违约金条款亦未被特别标识,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适用《装修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131天,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予以酌减,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酌定为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宪军与被告北京盈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盈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宪军迟延履行违约金七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盈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张宪军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盈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