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春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0号罪犯杨春花,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以(2004)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春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05年1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26日经本院(2008)银刑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12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月11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14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春花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计分考核实得55.5分。本院认为,罪犯杨春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七天(刑期自200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俊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