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瞿文军与张建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xx,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瞿xx,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沧州市新华区利达运输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邢光生,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唐古路国各庄道口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善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负责人顾德银,经理。原告瞿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光生,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唐山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8时40分,张x1驾驶号牌为冀B****号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区顺白路何各庄西,与原告瞿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大队认定为张x1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人保唐山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拖车费5000元、修车费10630元、车辆营运损失1409.9元、共计1703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物流公司辩称:事发时张x1驾驶我公司车辆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的修车费无异议,拖车费过高,车辆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合理裁决。我公司在人保唐山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唐山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顺白路何各庄西,物流公司的雇员张x1驾驶号牌为冀B****号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大队认定为张x1负事故全责。原告提交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单一份、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据此证明车辆修理费10630元。物流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原告提交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据此证明拖车费5000元。物流公司对此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金额过高。原告提交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载:冀J****与冀B****两货车在2013.9.6日8:40分朝阳区顺白路何各庄西发生碰撞,冀B****车负全责。当时负责冀B****车辆事故联系人:葛139XXXX****.葛与东解顺汽修联系拖车维修事宜,并承诺他们全面承担冀J****车辆的拖车、维修的费用。冀J****从2013。9.6进厂到2013.9.16出厂,葛并没有对冀J****的费用进行结账。全部费用由冀J****的车主方全面垫付。总计费用15630元。原告据此证明车辆的修理时间以及修理费及拖车费均系其垫付。此外,原告还按照每天128.17元估算了11天的运营损失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唐山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拖车费,物流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拖车费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反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车辆修理11天,原告按照每天128.17元计算了营运损失,其主张的运营损失符合一般运营车辆的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瞿xx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瞿xx修车费八千六百三十元、拖车费五千元、营运损失费一千四百零九元九角,共计一万五千零三元九角九分;三、驳回原告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