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庹思俊、曾小晏与袁翰尧以及叶姝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庹思俊,曾小晏,袁翰尧,叶姝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庹思俊,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小晏,女,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翰尧,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一审被告:叶姝慧,女,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再审申请人庹思俊、曾小晏因与被申请人袁翰尧及一审被告叶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庹思俊、曾小晏申请再审称:一、认定庹思俊、曾小晏与袁翰尧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Bd-2012-0011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的事实错误。二、认定2012年2月12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和无编号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采信袁翰尧对Bd-2012-0011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辩解,明显偏袒袁翰尧,这种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一、二审判决庹思俊、曾小晏支付袁翰尧律师费错误。五、二审判决庹思俊、曾小晏按照月1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袁翰尧,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庹思俊、曾小晏、叶姝慧与袁翰尧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同月23日,庹思俊、曾小晏与袁翰尧签订了编号为Bd-2012-0011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记载,庹思俊、曾小晏、叶姝慧向袁翰尧借款,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在Bd-2012-0011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袁翰尧向叶姝慧的帐户支付了20万元,之后陆续支付了80万元。庹思俊、曾小晏、叶姝慧借款后未依约付还借款,原审判决庹思俊、曾小晏、叶姝慧付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庹思俊、曾小晏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庹思俊、曾小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庹思俊、曾小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