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直金非法行医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邹纯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一直在本县九里乡开办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0年7月、2011年6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唐某某先后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罚款3000元、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和罚款2000元、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又先后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两次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10)第232号、(2011)第049号、(2012)第010号、(2013)第024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扣押的药品、器械照片,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一直在临澧县九里乡开办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0年7月、2011年6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唐某某先后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罚款3000元、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和罚款2000元、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又先后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两次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唐某凤证言,证明自己与唐某某是邻居,因为感冒等曾多次到唐某某开办的诊所就诊,周边的群众有小病小疼的也都是找唐某某治疗;2、证人候某某证言,证明唐某某自2001年至今一直租赁候某某房屋的地下室开办诊所,主要给周围的老百姓看一些小病;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的女儿在临澧县药材公司上班,退休后,徐某某就帮女儿联系业务、送送药品。唐某某在合口镇金龙村与九里乡万岗村交界的地方开了一家诊所,专门给附近的老百姓看病。自2011年开始,徐某某多次给唐某某送过药品;4、⑴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10)第23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10年7月18日,唐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罚款3000元的处罚,同时责令当日内改正违法行为;⑵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11)第049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个体诊所处方笺、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11年6月21日,唐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⑶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12)第010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案件受理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个体诊所处方笺、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12年5月21日,唐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⑷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决字(2013)第024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包括立案报告、案件受理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个体诊所处方笺、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明2013年5月8日,唐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医疗器械并罚款6000元的处罚;5、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唐某某开办的诊所的地理位置、室内构造、概貌状况等;6、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扣押的药品、器械照片,证明2013年9月9日,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唐某某开办的诊所内扣押了安络痛胶囊、黄连上清片等药品以及输液器等医疗器械;7、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的过程;8、被告人唐某某的常口信息,证明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唐某某供述,1963年初中毕业后,唐某某一直跟着别人学医,后从事乡村医生到1983年。从1983年12月至1995年在合口镇金龙村当村长,1996年至1999年在合口镇联运公司任治安主任,2000年至今一直从事个体医生。唐某某开办的个体诊所没有名字,地点在临澧县九里乡万岗村十组村民李成次家里的地下室。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0、2011、2012、2013年多次被临澧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非法行医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莲香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邹纯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菊玲(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