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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刑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吉训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训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刑执字第120号罪犯吉训芳,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训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罪犯吉训芳于2012年9月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代表陈明扬出庭提请对罪犯吉训芳予以假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成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吉训芳、证人文亚斌、保证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吉训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罪犯吉训芳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假释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吉训芳已实际服刑二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该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吉训芳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共计考核11个月,共获得4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吉训芳应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全部缴纳。该犯所在居住地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司法局××司法所予以监管,该犯家庭具有较稳定的生活条件。保证人肖××系罪犯吉训芳之妻,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当庭出示《罪犯假释担保书》为该犯假释提供担保,并保证该犯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且生活有着落。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现金存款凭证、罚金收条、社区矫正环境评估意见表、罪犯假释担保书、保证人身份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吉训芳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在服刑期间已缴纳了全部罚金,家庭和睦,假释后生活来源稳定,居住地有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训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茂忠代理审判员  文魁兴代理审判员  郝良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扬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审核:符建成撰稿:郝良存校对:王扬敏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3日印制(共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