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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古永松,何少娟,张秋霞,古逸轩与李声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罗锦杨,徐友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永松,何少娟,张秋霞,古逸轩,李声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罗锦杨,徐友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880号原告古永松,男,1950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何少娟,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霞,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张秋霞,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古逸轩,男,2012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张秋霞,系原告古逸轩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被告李声林,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郭又铭。委托代理人李妹。被告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以下简称迅达服务队),住所地:。工商注册号:430523000003455。负责人徐友宜。被告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雁峰运输公司),住所地:(市供销社5楼522室)。工商注册号:430406000002926。法定代表人王顺秋。被告罗锦杨,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委托代理人罗永洪。被告徐友宜。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声林、迅达服务队、雁峰运输公司、徐友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李声林、迅达服务队、雁峰运输公司、罗锦杨、徐友宜、华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害合共332974元;上述损失合共442974元;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各被告迳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038.042元,原告的总损失合共504038.042元。被告罗锦杨的答辩意见:一、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错误,死者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死者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酒驾,导致其驾驶车辆追尾我方车辆而造成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若法院认为我方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二、四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详见附表)。三、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四、我方已经赔付了2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费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由于投保车辆超载,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二、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明显写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司机李声林未过实习期,属我司商业险免赔的责任范围。因此,我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三、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李声林、迅达服务队、雁峰运输公司、徐友宜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古庆军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李声林(准驾车型A2为未过实习期)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过准牵引总质量、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D×××××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前方同方向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古庆军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死者古庆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声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古庆军出生于1979年8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人,城镇居民。原告古永松、何少娟、张秋霞、古逸轩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儿子,均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古永松、何少娟、古逸轩均为死者的被扶养人,至其死亡之年被扶养人年限分别为古永松17年、何少娟19年、古逸轩17年,其中原告古永松、何少娟共生育包括死者在内2个子女。被告李声林驾驶的湘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迅达服务队、湘D×××××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雁峰运输公司,两车的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罗锦杨,被告李声林为被告罗锦杨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罗锦杨将该两车辆挂靠上述登记所有人进行道路运营。湘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锦杨赔偿28000元予四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04318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知:被告李声林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声林在实习期内驾驶A2车辆为其免赔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声林驾驶的车辆确实存在超载的行为,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此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对四原告的损失1043186元,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110088元。超出部分933098元,因死者古庆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酒驾、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且追尾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故本院依法酌定由其与被告李声林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被告李声林的责任,即186619.6元(933098元×20%),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90000元【100000×(1-绝对免赔率10%元)】内赔偿90000元,余款96619.6元,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罗锦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赔付的28000元,被告罗锦杨尚应赔偿68619.6元予四原告,被告迅达服务队、雁峰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声林、徐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迅达服务队、雁峰运输公司、李声林、徐友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88元予原告古永松、何少娟、张秋霞、古逸轩。二、被告罗锦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619.6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28000元)予原告古永松、何少娟、张秋霞、古逸轩;被告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古永松、何少娟、张秋霞、古逸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1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四原告负担1754.88元,被告罗锦杨、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连带负担2665.31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锦杨、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之款项日一并付予四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罗锦杨、华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8元88元无异议。依原告所举票据计算。二丧葬费28200.5元28200.5元原告所主张的殡仪馆、运尸费等费用应已经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56401元÷2=28200.5元。三交通费2000元3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四误工费1179元12204元被告罗锦杨认为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未见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应按照事发地区最低工资计算3人3天。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3人×3天×3次=1179元。五住宿费4050元6420元被告罗锦杨认为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未见发票证明,且住宿费收据均在广州开具,但被抚养人及家属均在广州生活,不应支持。150元/人×3人×3天×3次=4050元。六死亡赔偿金100766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34.3元)1031930.64元被告罗锦杨认为被扶养人何少娟应享有退休保障,故不符合被扶养人条款,且原告方的计算方法有误,请求法院扣减。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古永松、何少娟、古逸轩三人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因三人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22396.35元,故前17年仅需计算1人,第18年-19年可计算何少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计得22396.35元/年×17年+22396.35元/年÷2人×2年=403134.3元。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罗锦杨、华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00元被告罗锦杨认为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为酒驾,具有明显过错,故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诉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应另外计算。且本案中死者酒驾,持过期驾驶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死者古庆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八殡仪馆服务费、运尸费0元3217元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该费用支出为丧葬费用,该费用已经支持,故不再重复计算。合计104318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