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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叶某锦、宁某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宁自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被告人宁自礼,男,1978年出生。1996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O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宁自礼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宁自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宁自礼驾驶白色马自达小汽车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一仔土鸡店门口,利用汽车干扰器使被害人某某某的黑色奥迪牌汽车不能正常上锁,由被告人某某某从被害人某某某副驾驶室上盗得价值4890元的黑色Gucci牌斜背包一个,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8OO元。得手后,被告人宁自礼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某某某逃离现场,赃款二人平分。2013年5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派出所前路段将被告人某某某、宁自礼抓获,并缴获白色马自达小汽车一辆(车主某某某)、汽车防盗干扰器一台、干扰器布袋一个、干扰器电池三块、车牌一副、风衣一件、汽车遥控器及钥匙一把、大关刀一把、喷雾器一个等作案工具。2013年5月26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某某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朝新路朝东街某号某楼的出租屋内缴获被盗赃物黑色Gucci牌斜背包一个。破案后,黑色Gucci牌斜背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宁自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某某某、宁自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宁自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宁自礼曾因故意犯罪被2次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应予严罚。被告人某某某、宁自礼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缴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宁自礼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宁自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供犯罪使用的汽车防盗干扰器一台、干扰器布袋一个、干扰器电池三块、车牌一副(号码为粤T81C**)、风衣一件、汽车遥控器及钥匙一把、大关刀一把、喷雾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谢雪玲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