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朱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一如。辩护人张建明。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76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12月30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一如、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三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三次在工地上偷窃电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个盗窃行为。2、被告人所盗窃财物价值数额未达到较大。3、被告人朱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长兴县橡树庄园工地售楼处项目部办公室北侧仓库,趁四下无人之机,窃得仓库内电线1卷,价值人民币130元。2、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上述地点,趁四下无人之机,窃得仓库内电线1卷,价值人民币130元。3、2013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上述地点,趁四下无人之机,窃得仓库内电线1卷,价值人民币130元。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三起,���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季某、范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所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被告人在2013年10月盗窃他人财物达三次之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三次盗窃应认定为一个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