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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佘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璐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彪,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佘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璐莎、缪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佘彪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3年7月3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989.17元。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989.17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包括本金人民币13956.96元、利息人民币3123.71元、滞纳金人民币4908.5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核发了信用卡;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按照领用合约履行;3、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催收记录,证明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持信用卡进行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佘彪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佘彪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人民币13956.96元;二、被告佘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3123.71元、滞纳金人民币4908.50元;三、被告佘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佘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朱巧凤人民陪审员周婵娟人民陪审员葛秀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