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生于1986年6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户县人,住陕西省户县。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七里河区建兰路步行街南口,趁观看促销活动的被害人郭某某不备扒窃其裤子口袋内现金1O0元,作案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丁某身上查获赃款现金10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仲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