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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克兴与汪大志、张传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兴,汪大志,张传勤,汪永敏,汪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645号原告:陈克兴,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大志,男,1953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传勤,女,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系汪大志大儿媳,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显升卷板厂的登记业主。被告:汪永敏,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生,系汪大志二儿子。被告:汪永生,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生,系汪大志三儿子,六安市裕安区永生制砖厂的登记业主。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克兴诉被告汪大志、张传勤、汪永敏、汪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大志、张传勤、汪永敏、汪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兴诉称:被告汪大志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定期一年,付息2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定期一年,付息3000元;第三次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定期一年,付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借款为家族生意所需,理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判令其中五万元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每年按本金的10%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2年2月12日起每年按本金的10%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永敏书面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汪大志已于2005年起就分家另起炉灶单独生活和工作,成为了独立的经济个体,和原告所称的“家族生意”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在所谓的“家族生意”中一没有股份,二没有分过红利,三没有参与经营,对其父亲汪大志所借债务均不知情,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大志未答辩。被告张传勤未答辩。被告汪永生未答辩。原告陈克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借条3张,证明被告第一次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定期一年,付息2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定期一年,付息3000元;第三次于2012年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定期一年,付息2000元。被告汪永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汪永敏于2005年5月10日便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3日与父母分户。被告汪大志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传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永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汪永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永敏、汪永生系被告汪大志二儿子和三儿子,被告张传勤系被告汪大志大儿媳。被告汪大志家庭于1995年始在裕安区石板冲乡经营建材门市部,汪大志带领家庭成员共同经营,2009年4月20日,投资开办六安市裕安区永生制砖厂,登记业主为其三儿子汪永生,2012年3月8日,投资开办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显升卷板厂,登记业主为其大儿媳张传勤,均为个体工商户。1995年始,被告汪大志负债5万多元,后期为三个儿子盖房、娶媳妇又负债四、五十万元。之后为企业经营、清偿债务,不断借新债还陈债,至2013年负债高达140余万元。2012年2月12日、27日,被告汪大志以经营企业需周转资金及还债务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陈克兴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定期一年,均约定每年按本金的10%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2013年4月,被告汪大志为躲避债主,举家外出,原告多方联系未果,至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报案。2013年4月24日、25日、5月3日,被告汪大志在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中承认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为三个儿子娶媳妇、盖房子以及投资制砖厂和投资显升卷板厂及家庭共同生活开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汪大志家庭共有楼房两处计六上六下十二间及屋后附属生活用房。该家庭共有房产均系汪大志经手所建,现土地使用权证(三本)分别登记在汪大志三个儿子名下。汪大志家另有制砖机一台(无电机)、卷板机两套(陈旧且零部件缺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大志向原告陈克兴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汪大志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汪大志在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中承认借款及经营收入用于偿还为三个儿子盖房子、娶媳妇所欠的债务以及用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开销、填补生意亏损等,借新账还陈账,且汪永生、张传勤是登记的业主,应对汪大志还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永敏是汪大志二儿子,系家庭成员之一,汪大志经手建的房子有一处两上两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名下,故应以其占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汪大志还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永敏辩称未参与显升卷板厂、制砖厂经营,且建房、娶媳妇费用均系自己劳动所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大志、张传勤、汪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克兴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2年2月12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每年均按本金10%计息至本清);二、被告张传勤、汪永生对以上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永敏对以上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占有的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汪大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韦传奇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法律文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